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抗告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第1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日另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萬2000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尚應繳納裁判費1萬5746元,並限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原法院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分就第157號裁定及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分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第1232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109年11月2
7日、同年10月23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前案因逾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不予扶助, 嗣伊 處分3筆土地,清償債務等語,要不影響原法院以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其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不合法之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