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毛德純 相對人 呂芸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所載票據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票據號碼TH43914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220萬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