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韓國教會」2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破2樓樂器音控室下層牆面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再進入該樂器音控室內竊取吉他3把、長笛1只(其中吉他2把、長笛1只共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再從該音控室之大門離開現場,惟因先前徒手打破牆面玻璃窗而導致手上受傷流血,無力將全部贓物帶走,乃將已竊得之其中1把吉他(含提箱1個)遺留在上開教會門口外。嗣經上開教會牧師 趙秉來 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勘查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與 吳承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承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1「高雄韓國教會」,由被告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高雄韓國教會」所有之電吉他、木吉他及長笛各1支之竊盜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及竊得財物均與前案之確定判決相同,雖就有無共犯及毀壞安全設備等犯罪情節及所犯法條與前案判決之認事用法略有未符,但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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