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0、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18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
106年10月24日自行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雲凱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未婚、無子、與中風後半身麻痺之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