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陳賢得 被告 黃木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7萬3,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分別持面額30萬元、40萬元,票載日依序為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9日之支票2紙,向伊調現合計70萬元,並約定伊屆期得以提示上開支票,茲為清償借款,伊已如數給付。惟伊於上開支票屆期欲提示付款時,被告表示經濟狀況尚為困窘,一時難以週轉,商請伊暫緩提示,伊遂同意被告展期清償,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合計2萬6,8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67萬3,200元(即:70萬元-2萬6,800元=67萬3,200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33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