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李國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當事人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查,原處分已於108年12月26日由被告寄送原告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108年12月27日起算30日,又因原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原告起訴期限算至109年1月30日即為屆滿(屆滿日為109年1月27日,惟遇春節連續假期,順延至假期結束之第一個平常日)。然原告遲至109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是原告之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原告起訴以逾法定期限,即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