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鈞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黎明二路1號東側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阿萬 沿黎明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靠邊行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7肋骨線性骨折及右側肺結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