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逮捕,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