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弘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弘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楊弘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裕前因恐嚇、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9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溝國小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深州路200巷巷口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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