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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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伯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伯維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姚詠中張美麗 ,沿臺北巿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吉路與永吉路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管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由告訴人 高銘柏 駕駛,沿永吉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銘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及右眼挫傷、右臉擦傷、肝腎挫傷之傷害,被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姚詠中受有頭部外傷,乘客即告訴人張美麗則受有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姚詠中、張美麗及高銘柏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姚詠中、張美麗及高銘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姚詠中、張美麗、高銘柏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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