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鈞選任辯護人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8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5公克,總餘重1.4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乃指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第24條第2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又實務見解雖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者,如已完成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亦即,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亦同),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而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四、經查:
(一)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108年間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8年10月16日確定,嗣因被告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其後亦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被告公訴意旨一㈠施用毒品犯行(108年7月31日犯行),因戒癮治療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依法條文義尚有斟酌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附命戒癮治療之可能,尚不得直接起訴,且公訴意旨一㈡施用毒品犯行(109年6月17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行),被告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戒癮治療未完成,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亦無從予以追訴處罰,檢察官上開兩次犯行逕予起訴,均非適法。
(二)本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而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有本案起訴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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