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通知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