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美容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美容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910元之協商方案,然該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尚積欠3家資產公司之債務,且其中之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資產公司)已明確答覆中信銀行拒絕將債權納入前置協商程序,而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之薪資每月為22,5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9,500元後,可供償還之餘額僅3,000元,仍無法平衡收支狀況,故聲請人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必要支出相關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資產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及公司設立資料、103年9月3日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第10至14頁反面、第16至25頁、第28至34頁、第48至53頁)。
四、再查,聲請人之配偶 施定緯 前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103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其所列計之必要支出項目已分別核定為:伙食費10,000元(含施定緯、聲請人及三女施OO)、交通費2,
500元、房租6,000元(此部分由原列計之12,000元酌減為9,000元,並由施定緯負擔3分之2之金額即6,000元,另
3分之1之金額3,000元則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5,
000元(長女 施羽庭 及次女施OO,且由聲請人負擔另2分之
1之金額)、三女施OO之學雜費1,340元及交通費1,000元、父親 施慶泉 之扶養費5,400元,合計31,240元(10,000+2,500+6,000+5,000+1,340+1,000+5,400=31,240)等情,有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
五、又查,依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三齡公司之薪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103年2月1日到職,每月所得扣除10%所得稅後實領現金22,5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19,500元【含房租4,000元、交通費2,500元、家庭生活雜支3,000元(含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醫療、商業保險等)、扶養費10,0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經分別審酌如下:
㈠房租4,000元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此部分費用如前所述,由其配偶施定緯提列之12,000元酌減為9,000元後,已由施定緯負擔3分之2之金額即6,000元,另3分之1之金額3,000元則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㈡交通費2,500元部分:
聲請人已陳明:其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須於工作日自桃園搭車往返台北,且因桃園乘車處與聲請人住家尚有距離,故須另以機車接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交通費乃係聲請人工作所需,並據其提出回數票購票證明及加油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故准予列計。
㈢家庭生活雜支3,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該部分支出係包含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醫療、商業保險等項目,雖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供本院審酌,然本院考量聲請人之伙食費已由其配偶施定緯單獨負擔,故家庭生活雜支費用由聲請人提列應屬合理,是准予列計。
㈣扶養費10,000元部分:
⒈聲請人之長女施羽庭現為21歲(OO年OO月OO日出生)、次女
施OO於103年10月29日即滿20歲,因均在學中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如前所述已由聲請人之配偶施定緯平均分擔,故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每名子女各2,500元)應准予列入。
⒉另聲請人已陳明,其父親 戴正雄 (OO年OO月OO日出生,77歲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及兄長 戴俊地 外,尚有妹妹戴美芬,經本院調閱戴正雄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2,539,600元,則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倘僅由聲請人及兄長共同負擔並不合理,依法聲請人之妹妹亦有分擔扶養父親之義務,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由3名子女各分擔3分之1之金額即3,623元(10,869÷3=3,623),故聲請人所列之5,000元扶養費應減為3,623元。
⒊是以,聲請人所列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共計8,623元(5,000+3,623=8,623)。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17,123元(房租3,000
元+交通費2,500元+家庭生活雜支3,000元+扶養費8,62
3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2,500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5,377元(22,500-17,123=5,377)雖足供清償中信銀行上開所提協商還款金額1,910元,惟因債權人瑞陞資產公司已表明不願參與該協商程序而無法比照相同條件辦理外(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該公司債權為214,000元),聲請人尚有對其他2家資產公司之債務亦需償還,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9月2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