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張鴻圖 相對人 盧萬賢 相對人 吳明川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旨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判決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卷證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相對人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案經相對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聲請人假執行部分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