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一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一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一申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101年9月6日後至101年9│││月12日止│月20日前之期間│├──────┼─────────────┼─────────────┤│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35││年度案號│21852號│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8號│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事實審├──┼─────────────┼─────────────┤││判決│103年6月24日│103年12月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8號│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22日│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