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尚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尚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洪尚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年度案號│50號│91號│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63│103年度桃簡字第553│103年度審易字第92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63│103年度桃簡字第553│103年度審易字第922││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月17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7日│102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22│103年審易字第78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22│103年審易字第780號│││判決││號││││├────┼──────────┼──────────┼──────────┤││判決│103年8月4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