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宏
陳文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義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6時18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行駛至同市區○○里○○○000號前,時速限制50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欲左轉時,適陳文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甲車左後方內側車道駛近該處;曾義宏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陳文信則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道路或超速直行,甲、乙車因此碰撞,導致曾義宏、陳文信均人車倒地,陳文信因此受有四肢及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義宏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曾義宏、陳文信均自承為肇事者,並均願接受裁判,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義宏、陳文信自首暨陳文信、曾義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曾義宏部分訊據被告曾義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左轉,導致
甲、乙車碰撞及告訴人陳文信受傷等事實,惟又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及使用手勢表示左轉,還是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1、被告曾義宏於108年1月12日16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行駛至同市區○○里○○○000號前,時速限制50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道路時,適告訴人陳文信騎乘乙車自甲車左後方內側車道駛至該處,甲、乙車因此碰撞,導致告訴人陳文信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信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曾義宏駕駛甲車行經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禁止侵入快車道及穿越道路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道路,致甲車與告訴人陳文信騎乘之乙車碰撞,告訴人陳文信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曾義宏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曾義宏有駕駛甲車,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之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81324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益證被告曾義宏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檢察官雖依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主張被告曾義宏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為據,認定被告曾義宏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乃針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之規定,而本件行車事故並非發生於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是本案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至於被告曾義宏固辯稱其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及使用手勢,惟被告曾義宏縱使於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及使用手勢,亦與其違規侵入快車道及穿越道路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4、本件告訴人陳文信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曾義宏之過失與告訴人陳文信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義宏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文信部分訊據被告陳文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且甲、乙車碰撞及告訴人曾義宏受傷等事實,惟又辯稱:本件乃告訴人曾義宏突然左轉,在信賴保護原則下,導致其無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才撞上甲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乙車之煞車痕為12公尺,然乙車之煞車痕實際僅約5、6公尺,後段乃輪胎拖痕,且告訴人曾義宏曾自陳其肋骨骨折為舊傷,足認其所受傷害,部分於行車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行車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1、告訴人曾義宏於108年1月12日16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行駛至同市區○○里○○○000號前,時速限制50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道路時,適被告陳文信騎乘乙車自甲車左後方內側車道駛至該處,甲、乙車因此碰撞,導致告訴人曾義宏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信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宏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被告陳文信過失行為之認定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信於警詢時已自陳乙車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75公里。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陳文信有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為52.5公尺,倒地前之煞車痕為12公尺,依據公式計算,乙車煞車前速度至少為每小時90公里,則以一般人反應時間1秒計算,被告陳文信發現危險至操作煞車後之距離,約37公尺,而在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安全煞停距離約27公尺,故乙車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應有足夠安全煞停距離以防止事故發生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16833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81324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被告陳文信駕駛乙車於前揭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遵守行車速限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乙車撞擊告訴人曾義宏騎乘之甲車,告訴人曾義宏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陳文信確有過失。
(2)檢察官雖依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主張被告陳文信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汽車駕駛人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參照),然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限於一般理性之駕駛人,在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斟酌行車之時、空背景等一切相關情況,衡諸日常用路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本案告訴人曾義宏違規左轉一事,已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曾義宏雖陳稱其於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及使用手勢等語,然就告訴人曾義宏有打方向燈一事,已為被告陳文信所否認,關於告訴人曾義宏有使用手勢一節,被告陳文信於警詢時則陳稱:告訴人曾義宏突然舉起左手後就向左變換車道等語,則告訴人曾義宏舉起左手與左轉之時機,是否足夠被告陳文信反應,亦非無疑。告訴人曾義宏既然違規左轉,被告陳文信見狀後亦已緊急煞車,縱因車速過快而無法迴避撞擊,仍難認為被告陳文信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3)被告陳文信雖以上情置辯。然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縱使不論被告陳文信所辯稱之輪胎拖痕部分,乙車之煞車痕仍達10公尺,且依據被告陳文信辯稱當時時速為75公里,以及一般人之反應時間為1秒計算,被告陳文信見甲車左轉時之反應距離約為20.8公尺,加計煞停距離10公尺,則為30.8公尺,仍高於時速50公里之安全煞停距離27公尺,足見乙車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即有足夠時間及距離避免撞擊甲車。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信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行車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不得以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曾義宏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陳文信所辯,即難憑採。
3、告訴人曾義宏所受傷害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1)告訴人曾義宏於108年1月12日16時58分許至醫院急診,之後於108年1月15日、22日、2月26日門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急診接受撕裂傷縫合治療,右上臂長臂副木固定,左小腿副木固定後門診追蹤治療,在骨科方面,右側尺骨及左側腓骨骨折都是這次受傷所造成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7月23日(108)奇醫字第3010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急診病歷(含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一般行車事故,常導致擦挫傷、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且依據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急診病歷(含照片),告訴人曾義宏於行車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頭(臉)部有受傷流血,右上臂及左小腿均有副木固定,足徵其頭(臉)部有受傷,右上臂及左小腿均有骨折等情,堪認告訴人曾義宏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2)被告陳文信雖辯稱告訴人曾義宏曾自陳其肋骨骨折為舊傷,足認其所受傷害,部分於行車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行車事故無關,惟告訴人曾義宏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已有上開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復未認定告訴人曾義宏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詳下述),則被告陳文信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3)本件告訴人曾義宏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陳文信之過失與告訴人曾義宏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信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曾義宏為小學學歷,被告陳文信為陸軍官校學歷)、職業(被告曾義宏務農,被告陳文信為大學校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義宏:已婚,有三個小孩,三個小孩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被告陳文信:已婚,需要撫養二個就讀大學的小孩)、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迄未能和解、彼此間無特別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信雖主張對告訴人曾義宏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及表示手勢進行測謊,並請求調閱告訴人曾義宏過去之就醫紀錄以證明其有無舊傷、調取告訴人曾義宏案發後之購車紀錄以證明其是否需要居家療養等,然本院於認定被告陳文信之過失傷害事實時,並未就告訴人曾義宏左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等,對被告陳文信為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曾義宏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亦已明確認定如上,是被告陳文信上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曾義宏因本件行車事故,同時受有「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信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然告訴人曾義宏所提出之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曾義宏受有「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依據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並未敘明告訴人曾義宏所受「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是被告陳文信辯稱:告訴人曾義宏所受「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乃舊傷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曾義宏所受「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應為被告陳文信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陳文信上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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