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先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鎮○○里○○路與銀河3街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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