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被告 蔡鉦洋 原住10301LaPazDr.NWA1bQ.Nm.87114,USA
蔡靜惠 住NO.000Soi-chan-00,Sak-00,ThungWat-Don,SathonDietrict,BKK,Thailand
蔡靜娜 原住6529MAPLELAKESCTWESTBLOOMFIELDMI00000-0000,USA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博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博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鉦洋、蔡靜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博雅於民國1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9月3日,借款期限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並按月繳納本息。惟被繼承人蔡博雅僅繳納至108年9月3日,尚積欠本金6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繼承人蔡博雅均置之不理。嗣蔡博雅於108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就繼承蔡博雅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蔡博雅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靜娜則以:不知悉蔡博雅是否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鉦洋、蔡靜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暨特約條款、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4日南院 武家秀 108司繼1996字第1082000844號函、被繼承人蔡博雅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資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7-37頁,下稱南院卷;本院卷第107-111、13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蔡靜娜辯稱:不知悉蔡博雅是否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本件蔡博雅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蔡博雅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4日南院武家秀108司繼1996字第1082000844號函為證(南院卷第35-37、43頁)。蔡博雅既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蔡博雅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前開借款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博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60,000元
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8.5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