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複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1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上訴人來臺灣與上訴人同居生活。詎被上訴人來臺後,兩造因環境背景之差異產生隔閡,溝通不良,時常發生爭吵。且被上訴人來臺後即沈迷賭博打麻將,完全不理家務,經常吆喝同為大陸籍新娘聚眾打牌,通宵達旦,不僅影響上訴人睡眠,亦破壞鄰居安寧,上訴人屢次規勸,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又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即先向上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聘金,之後又以不同藉口向上訴人索取並詐騙財物,被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向上訴人諉稱要在大陸購買房屋,供兩造前往大陸定居時使用,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4年7月8日又匯款5萬1504元予被上訴人父親,顯然被上訴人之用心係先將上訴人財產榨乾,再棄上訴人於不顧。另被上訴人嫌棄上訴人年老力衰,常與不詳姓名之人相偕四處遊玩,甚至在外過夜而未回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19日未告知上訴人,即與不詳姓名之人至蓮池潭、柴山、美術館等地遊玩,顯有違夫妻倫常。故被上訴人在外濫交男友之行徑,亦讓上訴人羞憤不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經常徹夜不歸,因此將大門反鎖,惟被上訴人竟破壞大門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鎖門。又上訴人曾無意間發現一封署名「大老鼠」之不詳男子書寫給被上訴人之信件,上開情書指名給被上訴人「 志萍 」,信中內容充滿纏綿悱惻之男女情愛,可見被上訴人在外交友行為,已逾正常男女社交範圍,更影響夫妻感情。該信件中記載:「感謝妳這兩年來帶給我的歡樂和關心」、「畢竟還能感受些許妳手指尖留下的盛情餘溫」、「希望妳能感受過去我對你的坦白,沒有欺騙的愛」、「雖然物質上給的確實不多,但精神上應該是滿載的」等語,倘該署名「大老鼠」之男子與被上訴人未有曖昧關係,何以信件內容能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是「湘女」,足證被上訴人交友複雜,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基礎,至屬明確。尤有甚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好言規勸,被上訴人竟惱羞成怒,於94年9月3日邀同其姐 劉榮志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底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大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感情,並已逾越一般夫妻所可容忍之程度,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自得認兩造婚姻具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來臺後,因不熟悉環境幾乎都待在住處,且迎合上訴人之要求,並無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有收受上訴人所給與之金錢,但此均是上訴人主動給與,並非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騙取。又被上訴人取得工作證後有至技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上班時間是下午4點至晚上12點,有時還要加班,回家時都已午夜12點多,被上訴人於返家後發現門被反鎖,無法進門,只好到也嫁至臺灣的姐姐劉榮志家中睡覺,惟一再發生被反鎖之情事後,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把門鎖弄壞,故並非被上訴人在外遊玩夜歸被反鎖,才故意破壞門鎖。且被上訴人僅偶爾與姐姐及姐夫打麻將,1個月大約玩1次,只打20元或50元,贏錢的人也是買東西請大家吃,並無沈迷賭博打麻將,完全不理家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在外交男友,亦不認識綽號「大老鼠」之人,被上訴人對於該信件之內容也看不太懂,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逾越夫妻倫常之事,均不實在。另被上訴人並未與姐姐劉榮志共同傷害上訴人,上訴人與劉榮志發生衝突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亦不知情,事後得知係因上訴人辱罵劉榮志,並先拿酒瓶丟向劉榮志,劉榮志才拿平底鍋丟上訴人,但並沒有砸到上訴人,上訴人傷勢如何發生,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兩造雖有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點許發生衝突,乃因被上訴人突然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才知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因而質問上訴人,兩造始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回大陸要找父親表示上訴人要離婚,但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打電話,將電話摔到地上,被上訴人生氣也摔電話,雙方就互相爭吵及破壞家具、電器用品。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兩造亦無具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紙(原審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12月1日以境信栩字第09410467800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相關資料影本(原審卷第32-52頁)、臺灣銀行匯款憑證二紙影本(原審卷第64-65頁)、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98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83-8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1年7月11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約定
婚後在臺灣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戶籍處所同居,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結婚時,上訴人曾給付20萬元聘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另於92年7月8日、94年7月8日分別匯款55萬元及5萬1504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
㈢兩造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發生口角爭執。㈣上訴人於94年9月3日僅與被上訴人之姐劉榮志衝突,並無遭被上訴人打傷(本院卷第100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嚴重爭吵,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詐財;被上訴人常徹夜打麻將不理家務,且影響安寧;被上訴人在外結交男友,逾越夫妻倫常,且常深夜遊玩不歸,破壞門鎖;被上訴人之姐劉榮志因毆打上訴人成傷,足證兩造感情不佳,時常吵架等情,是否屬實?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嚴重爭吵,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財;被上訴人常徹夜打麻將不理家務,且影響安寧;被上訴人在外結交男友,逾越夫妻倫常,且常深夜遊玩不歸,破壞門鎖;被上訴人之姐劉榮志因毆打上訴人成傷,足證兩造感情不佳,時常吵架等情,是否屬實?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出遊之照片3幀、被上訴人破壞之門鎖照片4幀、署名「大老鼠」致被上訴人之信函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上訴人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共6紙等件(原審卷第9-20頁)為證,惟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嚴重爭吵,感情不睦云云。惟查,證人
即兩造鄰居 李賢臣 於原審證稱:伊並沒有看過兩造爭執,是聽上訴人說兩造常吵架,還有一次伊到上訴人家,有看到兩造住處內的電風扇、冰箱、電視機、熱水器等電器用具都打壞了,警察有去處理,但伊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摔壞傢俱之過程等語(原審卷第58頁),則證人李賢臣之證述內容係聽聞上訴人之片面陳述而取得,並非親眼聽聞,即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故其所證述之內容,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對被上訴人及其姐劉榮志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原審以95年度家護字第55號受理,惟上訴人於該聲請事件中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時常爭吵、打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所說,僅主張於94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發生爭執而已,且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江再 利於原審95年度家護字第55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兩造夫妻感情的事,亦不知兩造有無時常爭吵、打架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因被上訴人突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才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因而質問上訴人,兩造始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回大陸要找父親表示上訴人要離婚,但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打電話,將電話摔到地上,被上訴人生氣也摔電話,雙方就互相爭吵及破壞家具、電器用品等語。經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於94年11月16日14時許,因接獲上訴人報案,兩造在住處因離婚問題發生糾紛,致有破壞傢俱、電視,造成屋內設備毀損,巡邏員警有到場處理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5年1月4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4001704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83-85頁)。足證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發生之上開爭執、摔毀傢俱等情,確係上訴人因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日12時40分許接獲原審寄發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後(參原審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卷第27頁),兩造始發生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於94年11月16日兩造會發生爭執,係因突然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才得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因一時情緒激動才致生爭執等情,堪以採信。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之子 李文龍 於原審亦證稱:伊有時會去兩造家坐,94年12月份到兩造家,有看到兩造講話很大聲,是為煮飯、洗衣服之事吵,伊沒有看到兩造出手打人情形,也沒有聽到口出穢言或摔東西情形,僅有一次聽上訴人講家中電視、洗衣機、飲水機、電風扇等傢俱是遭被上訴人摔壞的等語(原審卷第92頁),足見證人李文龍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兩造曾有口角,聲音較大,惟並無動手互毆或口出穢言之行為,此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嚴重爭吵,上訴人每有不順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大聲辱罵或搗毀傢俱云云,並不相符。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住在兩造住處隔壁,伊有聽到兩造每天都吵架相罵,並曾看過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一次,警察有來處理,上訴人被打到腳不能走路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甲○○○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上訴人則住在同路114號,二人住處顯非隔壁,其證稱伊在隔壁聽聞兩造每天都吵架相罵等情,已難採信。至其證稱曾目睹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一次,警察有來處理,上訴人被打到腳不能走路云云,則與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送原審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僅記載兩造因離婚問題發生爭執,致有毀損傢俱、屋內設備之事實而已,並未記載上訴人之腳有遭被上訴人毆傷,則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因與公文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亦難採信。足證兩造雖曾於94年11月16日有較嚴重之口角衝突,並有摔毀傢俱及屋內設備之情事,惟此係因被上訴人突接獲上訴人訴請離婚之開庭通知,因情緒激動才造成口角爭執,係屬偶發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時常發生嚴重爭執,感情不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婚姻詐諞上訴人,結婚之際即
向上訴人索取20萬元之聘金,之後又以不同藉口向上訴人索取財物,92年7月8日被上訴人又以要在大陸購屋為由,向上訴人索討金錢,上訴人不疑有詐,即匯款55萬元給被上訴人,嗣於94年7月8日又遭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匯款5萬1504元予被上訴人父親,故被上訴人係要將上訴人積蓄掏空,向上訴人詐財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於高雄縣彌陀鄉農會及彌陀郵局之存簿資料為證。惟上開存簿記載內容,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存款及匯款等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被詐財之事實,尚難僅以上開存簿資料,即遽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詐財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染上賭博惡習,經常在外遊蕩、玩
樂,多日未曾返家,完全不理家務,經常吆喝同為大陸籍新娘聚眾打牌,通宵達旦,不僅影響上訴人睡眠,且破壞鄰居安寧,上訴人屢次規勸,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云云。被上訴人雖自陳偶爾跟其姐劉榮志及姐夫一起玩麻將,但辯稱僅是消遣,並無如上訴人所述之情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姐劉榮志證述之情節一致(原審卷第90頁)。經查,證人李賢臣證稱:伊並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打麻將,是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出去跟男的一起打牌,都不回家,直到半夜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另證人 李梅芬 亦證述:伊有聽父親李賢臣及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在家,都跑出去賭博,但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在外賭博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59頁),是證人李賢臣、李梅芬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均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而得,同屬傳聞證據而無足取。另證人李梅芬雖又證稱:因伊上次開庭旁聽,聽到法官說要有證據證明,所以伊於95年1月2日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又去姐姐家打麻將,伊就拿攝影機去拍,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姐姐家裡打麻將,被上訴人就出來兇伊等語(原審卷第94頁),足證被上訴人雖有打麻將之行為,惟證人李梅芬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打麻將之對象為姐姐、姐夫,且地點是在姐夫家中,顯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吆喝大陸新娘到家裡聚眾打牌,破壞鄰居安寧,影響被上訴人睡眠等情形,明顯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偶有打麻將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經常打麻將從事賭博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打麻將僅係與親人在假日消遣打玩等情,堪以採信。尚難認被上訴人打麻將之行為,已達於難以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程度,自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遊蕩玩樂,常多日未曾
返家,嫌棄上訴人年老體衰,常與不知姓名男子相偕四處遊玩,且在外過夜而未返家,於94年10月18日、19日未告知上訴人,竟與不詳姓名人士至蓮池潭、柴山與美術館等處遊玩,樂不思蜀,夜不歸營,顯有違夫妻倫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常徹夜未歸,而將大門反鎖,被上訴人即破壞大門門鎖,致上訴人無法再鎖門,甚且上訴人在家中還發現署名「大老鼠」之不詳姓名男子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信中內容充滿纏綿悱惻男女情愛,顯見被上訴人在外交友行為,已逾正常男女社交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除坦承有因工作晚歸,上訴人又拒不開門,致被上訴人有破壞門鎖之事實外,餘均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遊之照片三幀,均僅見被上訴人一人獨自拍照,並未見與任何不詳姓名男士出遊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該照片係被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共遊之照片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劉榮志亦證稱:上訴人所提出的照片,是被上訴人與嫁來臺灣之堂姐 劉國榮 一起出遊所拍,且被上訴人在取得工作證後,有在工廠擔任看機器之工作,被上訴人是上中班,每日工作時間是從下午4點做到晚上12點,有時要加班,要做到凌晨2、3點,且被上訴人有二次到伊家住,是因上訴人將門鎖住不給被上訴人開門,被上訴人半夜來敲伊的門,伊就叫被上訴人睡沙發等語(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另證人李梅芬亦證稱:並未看過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59頁),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外結交男友,逾越夫妻倫常,且常深夜遊蕩不歸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固坦承有破壞住處門鎖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工作晚歸,上訴人又拒不開門,始不得已破壞門鎖以進入住處,並非因在外遊玩晚歸所致。經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因工作是上中班,工作常晚歸等情,已據證人劉榮志證述屬實,如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並非係因工作晚歸,惟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既係兩造婚後約定之同居處所,被上訴人亦有隨時任意進出之權利,上訴人無故將門上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住處,則被上訴人將該門鎖破壞以進入,亦難謂有何不當。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與男友遊蕩晚歸才破壞該門鎖(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以該門鎖有遭被上訴人破壞之情事,即遽推斷被上訴人係因在外結交男友,深夜遊蕩,徹夜未歸,始破壞門鎖云云,即不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署名「大老鼠」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一份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夫妻倫常之行為云云。惟該信件之內容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並不認識該名綽號「大老鼠」之人,且綽號「大老鼠」之人究係何人,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所說,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老鼠」之男子有何逾越男女感情之情事,實難採信。況該信件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老鼠」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尚難遽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外結交男友,逾越夫妻倫常,且常深夜遊玩,徹夜不歸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夫妻倫常之行為,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云云,亦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姐劉榮志於94年9月3日毆打上訴
人成傷等情,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惟縱認被上訴人之姐劉榮志確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此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兩造感情是否不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劉榮志毆打上訴人成傷,足證兩造感情不佳,時常吵架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有無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以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綜合上述之說明,上訴人上開所主張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
重大事由,或未舉證證明,或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其無過失且不願離婚等情,即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僅上訴人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而已。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