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玖陸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龍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6公克),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均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劉明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0.96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中│││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尿│││錄(檢體編號:B-321號)│液檢體編號為B-321號之│││1紙。│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告(檢體編號:B-321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0.96公克)。│。│├──┼───────────┼───────────┤│5│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0.9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