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劉靖騰 被告 盧姝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邇於103年11月7日回溯37週之某時,被告與不詳男子通姦併因此懷孕,詎被告隱瞞通姦懷孕乙事,即於103年6月26日和原告協議離婚,而原告囿於不知實情,承諾離婚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直到103年11月7日以後,原告赫然獲知被告產下一子,且將原告登記為生父,始驚覺被告通姦懷孕情事。綜上,被告不忠於婚姻在先,後續更衍生原告實質上付出大筆錢財供養姦夫之子、登記為姦夫之子生父等不堪,可知被告之通姦行為加害原告甚深,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間,原告不顧家人反對前往大陸經商,嗣與大陸地區女子 胡晴 發生姦情,便汲汲於與被告離婚,詎原告訴請裁判離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婚字第265號)敗訴後,竟開始對被告施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30日)。從而原告無心於婚姻及家庭在先,被告事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雖亦有錯,但實不能只片面責難被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高額慰撫金,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是兩造於90年11月18日至103年6月26日間為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與不詳男子發生性關係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7-18、20頁),被告因此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復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該案卷第40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承擔該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審酌兩造於90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本院卷第9頁以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詎結婚近13年,被告 肇生 通姦情事,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打擊顯然匪微;復究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在職證明等資料所示,原告乃63年次、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萬8002元,名下土地、建物、汽車各1筆(本院卷第32-35頁、證物袋內),被告乃68年次、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2萬9920元,名下汽車1部(本院卷第38-40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求償350萬元之慰撫金殊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
三、末查原告既一度稱:離婚時 伊念 在被告是兩造小孩的媽媽,所以願給她300萬元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互核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明載:原告支付被告300萬元作為協議離婚之補償,兩造彼此撤回相關案件之告訴等語(附民卷第4頁),可見原告於離婚時承諾給付之300萬元,或基於照料被告離婚後生活之立場,或出於儘早了結兩造官司糾葛之念頭,自與離婚前通姦行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額度之審酌因素無直接關聯;又被告通姦產下之子係因遲未辦理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只得依戶籍法第48條之2逕以婚生推定登記生父為原告,並非被告提出申請所致,業據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3日頭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他卷第49頁),毋寧被告通姦產子之戶籍登記,益與本件慰撫金額度之審酌無涉。另觀被告爭執:原告外遇在先,伊事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亦不能全盤怪罪於伊乙節(本院卷第20頁),良以丈夫有無忠誠於婚姻,顯和自己是否陷入背離婚姻之途無關,實則通姦行為完全取決於自我意識,不可能因丈夫不貞便取得自己破壞婚姻之合理性,職是被告所稱原告外遇在先一事即令屬實,猶無何等與有過失可資抗辯,附帶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振源
法官顏苾涵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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