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六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仍闖紅燈通行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妻 李王寶珠 ,沿同縣市○○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迨乙○○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及李王寶珠因此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瘀血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具狀提出告訴),李王寶珠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之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 柯駿銳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害人李王寶珠之夫甲○於警詢之指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九)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彰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四九二號函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錄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就被害人李王寶珠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就被害人甲○受傷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惟告訴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公訴人就此雖未論及,惟已於起訴書內敘明,復與業經起訴之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王寶珠死亡及甲○受傷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