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802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8,524元,利率0,分60期償還,聲請人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16,500元,96年7月至11月失業,該年每月收入平均為13,991元,至97年每月收入為29,6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13元及扶養父母費用10,000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03,802元,於95年5月起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8,524元,利率0,自95年6月起分60期償還,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即毀諾,未曾履行任何一期,聲請人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16,500元,96年每月收入平均為13,991元,至97年每月收入29,67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貼表、薪資表等影本為證,復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得聲請清算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困頓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健,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竟一期未繳即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陳報狀在卷足憑,然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前後薪水並無減少,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況,其96年收入雖稍有減少,惟其於96年間仍可參加每月會款一萬之互助會此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考,至97年間收入即提高到近30,000元,顯然並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債務,其卻未依協商條件履約,竟一期未繳即毀諾,聲請人顯無成立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示,其每月支出保險費1872元、油費450元、餐費3100元、網路費980元,共計6402元,另所列之清償蓋屋貸款15000元,係屬債務之清償且,該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故因該房屋所生之貸款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況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有三名兄姐亦應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所稱父母之扶養費其僅應負擔四分之一即2500元。
五、綜上所述,又聲請人並未舉證協商成立後有何非其所能控制之情事變更,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係依其所陳報之收入及可負擔能力而成立,其收入於協商後迄今已增加甚多,聲請人前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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