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巧芯
郭道星李清松謝玉芳王振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巧芯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道星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清松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玉芳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振發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行、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3至4行及犯罪事實欄第3頁最末行至第4頁第1行關於「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20行「92年10月6日」更正為「92年10月9日」;證據部份「結婚證明書影本2份」更正為「結婚證明書影本3份」、「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各1份」更正為「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各2份」,並補充「被告高巧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巧芯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巧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同案被告郭道星辦理結婚,並於返臺後申請讓同案被告郭道星入境來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係見報紙徵婚廣告,經介紹人介紹而認識郭道星,伊覺得郭道星不錯,就與郭道星結婚,伊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經查:
1.被告高巧芯有於92年8月23日,與 江恩典 一起前往大陸地區,隨即於同年8月29日,與同案被告郭道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緊接著於同年8月31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9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同年9月12日陸續先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已於92年8月29日與○○○區○○○道星結婚及郭道星為其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並取得戶籍謄本,又前往戶籍所在地之轄區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員警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上為對保,再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檢具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並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申請核發同案被告郭道星之旅行證,使同案被告郭道星得以持前開旅行證,於92年10月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江恩典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被告高巧芯亦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同案被告郭道星辦理結婚,及有申請同案被告郭道星入境來臺手續等情,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被探人資料及保證人與代申請人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高巧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江恩典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高巧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郭道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郭道星之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影本、高巧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高巧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巧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經江恩典確認之高巧芯照片1幀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至57、92至93、101、103、109、113、118頁、核退卷第16至20頁、偵字卷第83、84頁),堪信屬實。
2.被告高巧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所謂婚姻,係指一男一女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
,其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反之,倘當事人別具目的,自始欠缺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意思,而係以婚姻之名義規避法律之限制者,換言之,即「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者,則屬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概念之「假結婚」。
⑵本件被告高巧芯於92年8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後,隨即於
同年8月29日,與同案被告郭道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緊接著於同年8月31日搭機返台,並於同年
9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年9月12日,先至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後到彰化縣警察局八卦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辦理對保手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讓同案被告郭道星入境臺灣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高巧芯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其與同案被告郭道星相識期間甚短,即與同案被告郭道星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在大陸沒有談論聘金等情(見本院卷21頁)。衡情,被告高巧芯與同案被告郭道星
2人於斯時有需要即刻完婚之事由,且渠等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率爾決定成婚,且未曾論及婚嫁聘金事宜,即在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被告高巧芯 復於渠 等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隨即搭機返臺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申請讓同案被告郭道星入境臺灣地區,則 衡諸渠 等從相識至結婚之經過不到10天,顯有悖於社會之常情,則渠2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甚可疑。
⑶又訊之被告高巧芯①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給
江恩典,江恩典說去大陸結婚可以拿到新臺幣幾萬元,並可以去大陸遊玩,回臺時還可以馬上辦離婚,當時伊因為經濟不好沒錢,所以就答應去大陸結婚,伊與郭道星並無辦理宴客儀式,也沒有與郭道星同床過,郭道星入境後就被一個女人接走,伊不知道郭道星被接到哪裡,郭道星被接走後就沒有跟伊聯絡,也不曾住過伊住處,伊沒有給過郭道星生活費,郭道星也沒有給過伊生活費,伊和郭道星辦理虛偽結婚可以拿到5萬元,伊到大陸後,分兩次取得,伊前去大陸辦理結婚事宜都是江恩典處理,江恩典對伊說有錢可以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郭道星係見報紙徵婚廣告經介紹人介紹認識,伊在大陸福州時,那邊的介紹人有拿5萬元給伊,伊與郭道星認識很短時間,即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談及聘金事宜,郭道星來臺下飛機說他女兒會來接他,就有一名女子來接她,伊不知道該女子的名字,也不知該女子之住址及電話,郭道星一下飛機就走掉了,伊也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其上開所述,與證人即共犯江恩典於警詢時證述:高巧芯係伊帶去大陸辦理結婚的,伊於92年間在報紙刊登結婚廣告,因而認識高巧芯等人,伊對他們詳談前往大陸結婚的過程及代價,男生去結婚可以領到3萬元,女生去結婚可以領到5萬元,是分兩次領,伊負責帶人過去給 宋永 家及 魏芳 幫他們安排結婚對象,然後帶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伊帶高巧芯等人至大陸辦理結婚,如果是男生,伊可以抽傭1萬元,如果女生,伊可以抽傭2萬元分,兩次領,佣金是 宋永家 給伊,伊把高巧芯等人帶過去大陸後,他就先給現金前款,高巧芯等人之配偶有入境,伊才可以拿到尾款,高巧芯等人赴大陸結婚的機票錢及在大陸居住花費都由宋永家及魏芳支付,高巧芯等人之大陸配偶來臺目的是要打工賺錢,高巧芯等人的報酬第一筆錢一定要到大陸有辦結婚登記才能拿到等情(見警卷第2至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巧芯係因為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同案被告郭道星之人頭配偶,讓同案被告郭道星可以順利來臺居留打工,其與同案被告郭道星間自始欠缺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意思,渠等係以婚姻之名義規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法律限制,難認有結婚之真意。
⑷又夫妻本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然依被告高巧芯所述
,同案被告郭道星來臺灣下飛機後,隨即被一名女子接走,該女子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同案被告郭道星被接至何處?被告高巧芯均不知道,其亦不清楚同案被告郭道星來臺多年身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倘被告高巧芯若確有與同案被告郭道星結婚之真意,焉有可能對最為簡單之聯絡方式仍矇然不知?甚至,同案被告郭道星於入境臺灣當日,隨即離去無蹤,不知去向,卻未見被告高巧芯擔心其安全下落並積極尋找其下落,足見被告高巧芯並無與同案被告郭道星結婚之真意。
⑸是綜觀被告高巧芯與同案被告郭道星2人結婚及入境臺灣
後之經過,均明顯悖於社會常情,益證被告高巧芯與同案被告郭道星間並結婚之真意,實屬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高巧芯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5人為上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之規定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等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均相同,然其最低額,依修正前規定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千元,舊法顯然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3.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
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新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5人,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被告李清松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高巧芯、李清松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且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高巧芯、李清松,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巧芯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清松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郭道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謝玉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王振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被告高巧芯與江恩典、宋永家、魏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高巧芯、郭道星與江恩典、宋永家、魏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李清松與江恩典、宋永家、魏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李清松、謝玉芳與宋永家、江恩典、魏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王振發與宋永家、江恩典、魏芳、 沈榮志沈姲廷 (原名 沈麗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高巧芯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李清松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李清松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因大陸地區人民謝玉芳抵達桃園機場時,經發覺可疑未准入境而未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高巧芯、被告即○○○區○○○道星、謝玉芳、王振發在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李清松則曾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高巧芯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