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2月28日止即未再履行給付本息之義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