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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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乙○○
3號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22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第四四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登字第00九四二三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新竹縣○○鎮○○段第四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彭煥澄 所有,前為擔保訴外人 彭煥城建欣行 與被告間之經銷貨款債務之用,乃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7月8日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並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嗣訴外人彭煥澄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其後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且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業於98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抵押權係從屬於其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具有從屬性,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對被告既無欠款,而抵押契約已終止,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是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被告公司多年來董事會均無法運作,前任負責人拒不辦理交接,致釐清公司現況陷於重大困難,就本件債權之存否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對,難以率爾肯定或否定原告之請求,請依法判決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煥澄前因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經銷貨款之擔保,提供系爭土地於83年7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被告公司,並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惟其後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且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已於98年
8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而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與被告公司間,因經銷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有該所於
98年9月3日函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稱:就本件債權之存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對,請依法判決等語,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經銷合約債權不存在,依上開判例所示之舉證法則,被告即應就該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因被告迄未到庭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就債權是否存在作何具體答辯或舉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二、按所謂最高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從屬之性質,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終止時,並無既存之債權,則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至,但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業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關係已經消滅,且被告公司董事會已多年未運作,業經被告提出書狀自承,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亦未再擔任被告之經銷商,已確定不再發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及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債權從屬性之原則,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訴外人建欣行即彭煥城並已終止其與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83年7月8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登字第00九四二三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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