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世昇為營業聯結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K-305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台1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施昆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而與施昆朔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昆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0;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昆朔告訴被告馮世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