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忠訓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忠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36,289元,前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償還前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從事資源回收,名下無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清算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9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故於10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4,000元,又僅領取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身心障礙補助款、家扶中心補助款合計每月約10,000元之數額,名下除存款7,40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乙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摺影本、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
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669元(含膳食費4,500元
、水費300元、電費9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549元、健保費1,68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240元,合計17,66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暨每月支出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通知、雲林縣刻印職業工會繳費憑單、雲林縣立斗六國民中學繳費收據、大德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學雜費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
7頁、第1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17,669元尚屬適當。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4,000元,是足堪認定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實難以擔負個人每月生活必需支出。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036,289元,聲請人目前僅每月從事資源回收收入4,000元,並領取社會補助10,000元,且名下財產僅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7,406元,業如前述,是以,堪信本件聲請人依現有之財產、收入、勞力等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債務金額之清償。綜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支出、財產、勞動能力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㈣又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雲林縣斗
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摺影本所載,聲請人名下除存款7,40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或保單;復依債權人具狀陳報之債權金額記載,其債務總額達3,036,289元,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
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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