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章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00號)及移送並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章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章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求順利辦理貸款,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收到手機簡訊獲悉代辦貸款資訊,即回撥電話表示欲辦理貸款,依對方自稱「劉專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豐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彰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郵件寄送方式,同時寄送至「劉專員」指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 劉義勇 。吳章吉嗣再以電話告知「劉專員」上開四湖郵局及彰銀南崁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劉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章吉上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使該被害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吳章吉之四湖郵局或彰銀南崁分行帳戶內,並隨即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嗣因上揭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章吉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㈡【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見雲警西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㈢戶名謝 沅臻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許荻荻 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㈤戶名曾 琛富 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
㈥連 冠閔 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1頁)。
連冠閔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
㈧被告吳章吉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帳
務明細及還款紀錄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
167頁至第191頁)。㈩被告吳章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
謝沅臻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許荻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曾琛富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連冠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連冠閔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被告吳章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
被告吳章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
被告吳章吉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未結狀態查詢作業1紙
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未結案)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95頁至第11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號
函1紙暨所附吳章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2月30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吳章吉帳戶對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13
7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曾琛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正反面)。
告訴人 曾深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
告訴人 薛微馨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 霧峰 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戶名吳章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被告吳章吉所收借貸之簡訊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被告吳章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
被告吳章吉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頁)。
宅急便寄運包裹收執聯影本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被告吳章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872號卷第75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四湖郵局及彰銀南崁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上開2帳戶,其對上開2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劉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劉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和解筆錄、105年1月21日調解筆錄、105年3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94-1頁至第94-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49頁至第250頁)附卷可參,並已依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全數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3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73頁、第253頁至第25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經被告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我提供帳戶後,都沒有消息,貸款沒有辦出來,打電話給「劉專員」也無人接聽,我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劉專員」都沒有獲利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24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地及過程┌──┬───┬─────┬────────────┬──────┬─────┬─────────┐│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謝沅臻│104年7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臺中市梧棲│匯款新臺幣28,988元││││23日19時8│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19時48分│區之自動櫃│至吳章吉所有之四湖││││分│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謝││員機│郵局帳戶。│││││沅臻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被告吳章吉之四湖郵局帳戶││││││││。││││├──┼───┼─────┼────────────┼──────┼─────┼─────────┤│2│許荻荻│104年7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新北市新店│匯款新臺幣29,985元││││23日18時30│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18時4○○○區○○路與│至吳章吉所有之彰化││││分│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許││二十張路之│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荻荻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全家便利商││││││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店內自動櫃││││││被告吳章吉之彰化銀行南崁││員機││││││分行帳戶。├──────┼─────┼─────────┤│││││104年7月23日│新北市新店│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19時○○○區○○路11│臺幣12,000元存入被│││││││4號之台新│告吳章吉所有之彰化│││││││銀行自動櫃│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員機││├──┼───┼─────┼────────────┼──────┼─────┼─────────┤│3│曾琛富│104年7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臺南市 安南 │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23日17時3│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18時43分、○○○區○○路台│臺幣合計59,960元存││││分│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曾│時47分│新銀行自動│入被告吳章吉所有之│││││琛富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櫃員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戶。│││││被告吳章吉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4│連冠閔│104年7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新北市新莊│匯款新臺幣7,021元││││23日20時許│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21時18分│區之統一便│至吳章吉所有之彰化│││││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連││利商店內自│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冠閔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被告吳章吉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5│薛微馨│104年7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臺中市霧峰│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23日17時許│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18時1○○○區○○路90│臺幣合計30,000元(│││││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薛││0號之彰化│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微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銀行霧峰分│為60,000元,業經公│││││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行自動櫃員│訴人當庭更正)存入│││││被告吳章吉之彰化銀行南崁││機│被告吳章吉所有之彰│││││分行帳戶。│││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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