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末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