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2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壹點參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慶祥前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1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電子遊藝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314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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