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曉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
林哲健 律師被上訴人 丁育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育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對戒等,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
r陳」之香港商人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戒指,係侵害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竟於購入後將之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逢甲銀樓內,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共15枚。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難以證明實際損害之情,爰依同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育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