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1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
0900015135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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