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伍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伍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之路口處,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永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4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9824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屏院惠刑辰緝字第179號發布通緝,嗣於100年7月24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於警方發覺上開犯行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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