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福自民國100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32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適有何 王金鳳 行走在大雅路行人穿越道上,林傳福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及時煞車閃避,不慎撞擊 何王金鳳 ,何王金鳳因而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及氣腦、顏面、右上肢及雙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線性閉鎖性骨折、牙齒損傷等傷害(林傳福對何王金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對林傳福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王金鳳、證人即何王金鳳之女兒何美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肇事,經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故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顯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自承因為有飲酒,而對前方狀況及距離判斷有誤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2號卷第8頁)。復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在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過程中,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時,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之情形,及於雙同心圓內畫圓圈時,有所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一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騎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知之甚詳,詎其竟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且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何王金鳳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何王金鳳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100年核交字第926號卷第9頁)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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