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宗毅於民國100年5月14日凌晨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永和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晨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 蘇中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前來,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避煞不及發生擦撞,曾宗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蘇中毅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致蘇中毅人車倒地後,致受有臉挫傷並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臉擦傷、背及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宗毅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發生撞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蘇中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 王錫田 被訴肇事逃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中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第21、23、25頁)。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蘇中毅部分,因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中毅達成和解,而未提告訴,惟其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蘇中毅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忽致與被害人蘇中毅發生車禍
並致蘇中毅受傷,其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自小客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16頁之和解書1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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