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賴富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521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假扣押及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始有適用,至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包括在內。因假扣押、假處分係屬判決確定前暫時之保全程序,如債權人就所保全之債權遲未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其存否,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將受無限期之限制,故有賦予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必要。至終局執行程序,債權人已得依終局執行名義實現其權利,自無賦予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8521號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609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屬終局執行程序,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是否得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8521號號執行事件聲請命限期起訴,即非無疑。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欲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假扣押、假處分之案號及法院,亦未陳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調相關卷證以資審酌。本院於102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