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308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8年3月28
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8時20分許止,在新竹交流道附近某檳
榔攤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165公里30
0公尺處南向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控制車輛,車身撞
擊內側護欄後打橫在內側車道上,致使行駛於內側車道由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向外
側車道偏離致撞擊外側護欄,再反彈回內側護欄,甲○○因
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於本院成立調解(99
年度沙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1號),告訴人甲○○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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