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楊崇偉 即群鎧電機企業社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萬元外,另請求被告應返還2噸天車1台(下
稱系爭天車),惟被告起訴並未載明系爭天車之價值,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具狀陳報系爭天車
之價值,併同請求被告給付之22萬元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天車之現值,則系爭天車之
現值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併同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之金額22萬元後,
合計為187萬元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513元。
㈢提出系被告甲○○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