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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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志遠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規定,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表:受刑人江志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共同犯恐嚇得利│││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日│107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4221│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9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2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9日│108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2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10日│108年12月19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4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