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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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翊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翊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翊翎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以及被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接續詐得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136萬5023元,僅償還6萬元,尚餘130萬5023元未還,就此未扣案之130萬5023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被告何怡靜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地點,邀約 黃則華 入股何怡靜所經營之精品代購生意,入股可獲豐厚利潤,經黃則華口頭承諾同意入股後,復於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使用網路聊天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給黃則華,向黃則華佯以:其所經營網路代購精品生意請黃則華代購電腦共創事業;代購精品之生意因一時未能取得客戶訂購的商品,需先借款辦理退款云云,致使黃則華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據何怡靜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怡靜指定之銀行帳戶(包含其前夫被告周㨗葳【另簽分偵辦】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則華向何怡靜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何怡靜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路聊││││天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告訴人黃則華佯以其經營││││網路代購精品生意,告訴人││││投資入股可獲豐厚利潤,請││││告訴人代購電腦共創事業,││││其一時未能取得客戶訂購的││││商品,需先向告訴人借款辦││││理退款等話術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有使用前夫即證人周││││㨗葳上開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供己私用之事實││││。│├──┼────────────┼────────────┤│02│告訴人黃則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中之指訴││├──┼────────────┼────────────┤│03│證人周㨗葳之證述│證明被告係證人之前妻,被││││告向證人借上開銀行帳戶使││││用,還騙證人該帳戶存入50││││萬元是被告所有,嗣告訴人││││聯絡證人,證人始知悉被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04│告訴人提供網路聊天LINE│㈠證明告訴人於107年6月14│││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及被告傳│日,依被告指示將50萬元│││送照片、網路銀行匯款轉帳│匯入被告指示國泰世華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業銀行營業部帳號218052│││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000000號周㨗葳帳戶內之│││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事實。│││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㈡證明被告以網路聊天LINE│││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及圖片│││000000000000號周㨗葳帳│向告訴人施行詐騙之事實│││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則華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型為,既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實施,各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其所詐得前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備註│├──┼──────┼──────┼─────────────┤│1│107年5月14日│2萬5000元││├──┼──────┼──────┼─────────────┤│2│107年5月22日│4896元││├──┼──────┼──────┼─────────────┤│3│107年5月22日│5000元││├──┼──────┼──────┼─────────────┤│4│107年5月22日│1萬8100元││├──┼──────┼──────┼─────────────┤│5│107年5月23日│2萬元││├──┼──────┼──────┼─────────────┤│6│107年5月28日│3萬8578元││├──┼──────┼──────┼─────────────┤│7│107年5月29日│4萬1100元││├──┼──────┼──────┼─────────────┤│8│107年5月30日│2萬2500元││├──┼──────┼──────┼─────────────┤│9│107年6月4日│9200元││├──┼──────┼──────┼─────────────┤│10│107年6月4日│7255元││├──┼──────┼──────┼─────────────┤│11│107年6月7日│8000元││├──┼──────┼──────┼─────────────┤│12│107年6月7日│3萬2444元││├──┼──────┼──────┼─────────────┤│13│107年6月7日│3980元││├──┼──────┼──────┼─────────────┤│14│107年6月7日│1萬元││├──┼──────┼──────┼─────────────┤│15│107年6月7日│1萬470元││├──┼──────┼──────┼─────────────┤│16│107年6月8日│4萬9980元││├──┼──────┼──────┼─────────────┤│17│107年6月8日│2萬1600元││├──┼──────┼──────┼─────────────┤│18│107年6月8日│1萬7000元││├──┼──────┼──────┼─────────────┤│19│107年6月8日│6900元││├──┼──────┼──────┼─────────────┤│20│107年6月9日│2萬4600元││├──┼──────┼──────┼─────────────┤│21│107年6月10日│3988元││├──┼──────┼──────┼─────────────┤│22│107年6月10日│2800元││├──┼──────┼──────┼─────────────┤│23│107年6月10日│2萬元││├──┼──────┼──────┼─────────────┤│24│107年6月11日│9200元││├──┼──────┼──────┼─────────────┤│25│107年6月12日│2800元││├──┼──────┼──────┼─────────────┤│26│107年6月12日│2萬500元││├──┼──────┼──────┼─────────────┤│27│107年6月12日│2萬2000元││├──┼──────┼──────┼─────────────┤│28│107年6月12日│1萬4000元││├──┼──────┼──────┼─────────────┤│29│107年6月12日│5萬4993元││├──┼──────┼──────┼─────────────┤│30│107年6月12日│9150元││├──┼──────┼──────┼─────────────┤│31│107年6月│1萬5000元││││12日││││││││├──┼──────┼──────┼─────────────┤│32│107年6月│3萬8501元││││13日││││││││├──┼──────┼──────┼─────────────┤│33│107年6月13日│1萬1990元││├──┼──────┼──────┼─────────────┤│34│107年6月13日│1萬5000元││├──┼──────┼──────┼─────────────┤│35│107年6月13日│6500元││├──┼──────┼──────┼─────────────┤│36│107年6月13日│3萬4399元││├──┼──────┼──────┼─────────────┤│37│107年6月13日│6000元││├──┼──────┼──────┼─────────────┤│38│107年6月13日│2萬9000元││├──┼──────┼──────┼─────────────┤│39│107年6月14日│2萬1500元││├──┼──────┼──────┼─────────────┤│40│107年6月14日│1萬9299元││├──┼──────┼──────┼─────────────┤│41│107年6月14日│50萬元│告訴人遭詐騙投資款,匯入被│││││告周㨗葳上開銀行帳戶內│├──┼──────┼──────┼─────────────┤│42│107年6月15日│6900元││├──┼──────┼──────┼─────────────┤│43│107年6月16日│1萬2000元││├──┼──────┼──────┼─────────────┤│44│107年6月16日│8000元││├──┼──────┼──────┼─────────────┤│45│107年6月18日│4萬5000元││├──┼──────┼──────┼─────────────┤│46│107年6月18日│1萬8000元││├──┼──────┼──────┼─────────────┤│47│不詳│4萬1900元│告訴人遭詐騙購買電腦設備│├──┼──────┴──────┴─────────────┤│合計│136萬5023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39號被告何怡靜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3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地點,邀約黃則華入股何怡靜所經營之精品代購生意,入股可獲豐厚利潤,經黃則華口頭承諾同意入股後,復於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使用網路聊天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給黃則華,向黃則華佯以:其所經營網路代購精品生意請黃則華代購電腦共創事業;代購精品之生意因一時未能取得客戶訂購的商品,需先借款辦理退款云云,致使黃則華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據何怡靜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怡靜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黃則華向何怡靜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怡靜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黃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匯款帳戶申設人周㨗葳(另行簽結)、 劉又寧巫芸甄陳瑋生陳晶茹黃榮堃黃學怡劉珮廷柯佳鈺江佩瑾林韋廷郭玲岑翁儷佑王芝斤王恩祝 、彭慈、 楊珺雅黎韋宏王派庭謝宜珈魏曉雯 (均為不起訴處分)等21人於警詢之供述。
(四)上開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翻拍照片。
(五)附表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則華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既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所詐得前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何怡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8年審易字第18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靖珣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銀行帳戶│帳戶所有││││新臺幣元)││人│││││││├───┼────────┼─────┼───────┼────┤│1│107年05月22日│4896│822-│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2│107年05月22日│5000│006-│劉又寧│││││000000000000││├───┼────────┼─────┼───────┼────┤│3│107年05月22日│18100│000-0000000000│何怡靜│├───┼────────┼─────┼───────┼────┤│4│107年05月23日08│20000│011-│巫芸甄│││時27分││00000000000000││├───┼────────┼─────┼───────┼────┤│5│107年05月23日14│38578│000-0000000000│何怡靜│││時40分││││├───┼────────┼─────┼───────┼────┤│6│107年05月29日18│41100│013-│何怡靜│││時29分││000000000000││├───┼────────┼─────┼───────┼────┤│7│107年05月30日16│22500│700-│何怡靜│││時01分││000000000000││├───┼────────┼─────┼───────┼────┤│8│107年06月04日11│9200│822-│陳瑋生│││時41分││000000000000││├───┼────────┼─────┼───────┼────┤│9│107年06月04日11│7255│006-│何怡靜│││時42分││0000000000000││├───┼────────┼─────┼───────┼────┤│10│107年06月07日00│8000│700-│陳晶茹│││時01分││0000000000000││├───┼────────┼─────┼───────┼────┤│11│107年06月07日12│32444│013-│虛擬帳戶│││時14分││00000000000000││││││80││├───┼────────┼─────┼───────┼────┤│12│107年06月07日17│3980│822-│黃榮堃│││時05分││00000000000││├───┼────────┼─────┼───────┼────┤│13│107年06月07日18│10000│822-│黃學怡│││時10分││00000000000││├───┼────────┼─────┼───────┼────┤│14│107年06月07日20│10470│012│虛擬帳戶│││時14分││-0000000000000││││││700││├───┼────────┼─────┼───────┼────┤│15│107年06月08日09│49980│822-│劉珮廷│││時13分││000000000000││├───┼────────┼─────┼───────┼────┤│16│107年06月08日11│21600│006-│何怡靜│││時59分││0000000000000││├───┼────────┼─────┼───────┼────┤│17│107年06月08日17│17000│822-│柯佳鈺│││時00分││000000000000││├───┼────────┼─────┼───────┼────┤│18│107年06月08日18│6900│822-│陳瑋生│││時58分││000000000000││├───┼────────┼─────┼───────┼────┤│19│107年06月09日09│24600│013-│虛擬帳戶│││時01分││00000000000000││││││70││├───┼────────┼─────┼───────┼────┤│20│107年06月10日09│3988│812-│江佩瑾│││時10分││0000000000000││├───┼────────┼─────┼───────┼────┤│21│107年06月10日09│2800│700-│林韋廷│││時12分││00000000000││├───┼────────┼─────┼───────┼────┤│22│107年06月10日14│20000│822-│劉珮廷│││時18分││000000000000││├───┼────────┼─────┼───────┼────┤│23│107年06月11日21│9200│822-│陳瑋生│││時37分││000000000000││├───┼────────┼─────┼───────┼────┤│24│107年06月12日11│2800│000-000000000│郭玲岑│││時43分││││├───┼────────┼─────┼───────┼────┤│25│107年06月12日12│20500│000-0000000000│何怡靜│││時06分││││├───┼────────┼─────┼───────┼────┤│26│107年06月12日15│22000│000-0000000000│何怡靜│││時07分││││├───┼────────┼─────┼───────┼────┤│27│107年06月12日15│14000│700-│翁儷祐│││時09分││00000000000││├───┼────────┼─────┼───────┼────┤│28│107年06月12日18│54993│822-│虛擬帳戶│││時32分││00000000000000││├───┼────────┼─────┼───────┼────┤│29│107年06月12日18│9150│013-│何怡靜│││時33分││000000000000││├───┼────────┼─────┼───────┼────┤│30│107年06月12日19│15000│700-│王芝斤│││時55分││000000000000││├───┼────────┼─────┼───────┼────┤│31│107年06月13日09│38501│013-│虛擬帳戶│││時40分││00000000000000││││││30││├───┼────────┼─────┼───────┼────┤│32│107年06月13日11│11990│012-│虛擬帳戶│││時00分││00000000000000││││││00││├───┼────────┼─────┼───────┼────┤│33│107年06月13日12│15000│013-│虛擬帳戶│││時19分││00000000000000││││││00││├───┼────────┼─────┼───────┼────┤│34│107年06月13日12│6500│822-│王恩祝│││時20分││000000000000││├───┼────────┼─────┼───────┼────┤│35│107年06月13日18│34399│006-│虛擬帳戶│││時15分││00000000000000││├───┼────────┼─────┼───────┼────┤│36│107年6月13日21時│6000│822-│彭慈│││23分││0000000000000││├───┼────────┼─────┼───────┼────┤│37│107年6月13日23時│29000│807-│楊珺雅│││29分││00000000000000││├───┼────────┼─────┼───────┼────┤│38│107年6月14日01時│21500│006-│何怡靜│││03分││00000000000000││├───┼────────┼─────┼───────┼────┤│39│107年6月14日22時│19299│012-│虛擬帳戶│││32分││00000000000000││││││90││├───┼────────┼─────┼───────┼────┤│40│107年6月15日15時│6900│822-│陳瑋生│││16分││000000000000││├───┼────────┼─────┼───────┼────┤│41│107年6月16日13時│12000│700-│黎韋宏│││47分││00000000000000││├───┼────────┼─────┼───────┼────┤│42│107年6月16日13時│8000│822-│王派庭│││49分││00000000000000││├───┼────────┼─────┼───────┼────┤│43│107年8月18日11時│45000│700-│謝宜珈│││19分││00000000000000││├───┼────────┼─────┼───────┼────┤│44│107年6月18日16時│18000│822-│魏曉雯│││6分││000000000000││├───┼────────┼─────┼───────┼────┤│45│107年6月14日(入│500000│013-│周㨗葳│││股資金)││000000000000││├───┴────────┼─────┼───────┼────┤│損失金額│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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