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煌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卻不思善盡為人子孝敬之道,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之存在,僅因使用手機之細故,即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66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
2年。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3月8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並對乙○○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去死一死,你那不去跳樓去死一死,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6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