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恩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恩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恩賢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3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2│105年3月13│橋頭地院│106年8月10│橋頭地院│106年9月1││││月,如易科│日前某時許│106年度簡│日│106年度簡│日││││罰金,以新││字第1439號││字第1439號│││││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偽造文│有期徒刑3│104年1月7│桃園地院│107年10月│桃園地院│107年10月│││書│月,如易科│日│107年度審│1日│107年度審│30日││││罰金,以新││簡字第550││簡字第550│││││臺幣1000元││號││號│││││折算壹日。││││││├─┼───┼─────┼─────┼─────┼─────┼─────┼─────┤│3│妨害兵│有期徒刑2│105年12月│桃園地院│108年1月18│桃園地院│108年5月9│││役治罪│月,如易科│29日│107年度壢│日│107年度壢│日│││條例│罰金,以新││簡字第2069││簡字第2069│││││臺幣1000元││號││號│││││折算壹日。││││││├─┼───┼─────┼─────┼─────┼─────┼─────┼─────┤│4│業務侵│有期徒刑6│104年7月至│本院108年│108年4月18│本院108年│108年5月21│││占│月,如易科│104年10月│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1184號││1184號│││││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35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