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效
乙○○被告 劉鎔輔 原姓名 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至96年10月1日止,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3,97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基本及信用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