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乙○○
己○○丁○○戊○○甲○○癸○○壬○○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
午○○丑○○被告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寅○○○
辰○○丙○○○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巳○○、午○○、丑○○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B、249-7C、249-5A、249-5B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寅○○○、辰○○、丙○○○、卯○○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巳○○、午○○、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寅○○○、辰○○、丙○○○、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巳○○、午○○、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午○○、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寅○○○、辰○○、丙○○○、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辰○○、丙○○○、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撈洞小段249-7、249-5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己○○、子○○、甲○○、丁○○、戊○○、癸○○、壬○○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庚○○、巳○○、追加被告午○○、丑○○、被告寅○○○、追加被告辰○○、丙○○○、卯○○等,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號、臺北縣○○鄉○○村○○街○○○○號、臺北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34號、34-1號、35號建物)等地上物使用,被告等自係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且狀態仍在持續中。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後之96年1月23日往前推算5年即91年1月23日起算至被告等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之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各返還如原告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庚○○部分:126㎡(占用面積)×3600(公告現值)×10%÷12(一年12個月)=3780元(每月之租金利益)
(二)被告巳○○、午○○、丑○○部分:67㎡(占用面積)×3600(公告現值)×10%÷12(一年
12個月)=2010元(每月之租金利益)
(三)被告寅○○○、辰○○、丙○○○、卯○○部分:74㎡(占用面積)×3600(公告現值)×10%÷12(一年
12個月)=2220元(每月之租金利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之一 王熊 曾向被告等前手收取地租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就出租土地予被告等成立分管契約,遑論授權王熊與被告等之前手訂定租賃契約,縱王熊曾向被告等前手收取地租,因王熊僅係共有人之一,其所為之該項出租共有物之意思表示,不能對抗其餘共有人。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91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0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巳○○、午○○、丑○○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B、249-7C、249-5A、249-5B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91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0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寅○○○、辰○○、丙○○○、卯○○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49-7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91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20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四)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雖不否認系爭34-1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34-1建物則係訴外人 葉金元 (即被告庚○○之夫,已過世)所建造,現由其繼承為單獨所有,且前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 鄭鵬程 訂有三七五租約,是以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現三七五租約雖已無效,但是地主沒來收租金,不是被告不繳等語。並提出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函、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金收據各
1張為證。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巳○○、午○○、丑○○部分:
(一)被告等雖自承系爭34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該地早在七十年前即為被告之祖先所興建現由被告巳○○、午○○、丑○○繼承,共有系爭34號建物。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前未有任何租地或建屋之糾紛,且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熊」亦曾代表共有人向被告收取地租,而王熊係所有權狀之保管人,依當時習慣保管所有權狀者即係全體共有人對內及對外之代表,是以兩造先前確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寅○○○部分:
(一)被告雖自承系爭35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系爭35號建物前由被告之夫為地主耕地,地主同意被告之夫使用土地興建房屋,現其夫已死亡,如原告要求被告拆屋,應該要補償地上物的費用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辰○○、丙○○○、卯○○部分:未曾到院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辰○○、丙○○○、卯○○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已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依不當得利等規定部分,係請求被告等自
90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縮減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等自91年1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此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本係對被告庚○○、巳○○、寅○○○提起本件訴訟,惟就被告巳○○及寅○○○之部分尚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又被告巳○○、寅○○○及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尚未分割,故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之人;准此,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追加與被告巳○○同為繼承之繼承人午○○、丑○○等2人為被告,追加與被告寅○○○同為繼承之繼承人辰○○、丙○○○、卯○○等3人為被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49-7、249-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且被告庚○○為系爭34-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巳○○、午○○、丑○○為系爭34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寅○○○、辰○○、丙○○○、卯○○為系爭35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有上揭土地,其中系爭34-1號建物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249-7A所示,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系爭34號建物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249-7B、249-7C、249-5A、249-5B所示,面積各為2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合計67平方公尺;系爭35號建物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249-7D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為到庭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並經本院96年3月8日現場履勘後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則其使用土地如無其他法律上依據,則屬無權占有,依法應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以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即應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依據。經查:
1、被告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業據其提出租金收據、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各1紙為證,然其所提出之租約業已註銷,此有其提出之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函
1份在卷可參,是以,縱然被告前有依據該租約繳納租金之事實,但因租約現已註銷而不存在,被告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顯無可採,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本院認定,其屬有任何正當法律權利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其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2、被告巳○○、午○○、丑○○亦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惟其僅提出戶籍謄本、戶籍騰地申請書、舊式土地謄本、台北縣共有人名簿等物為證,經查上揭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之長輩確實住在系爭建物內,但無法證明係屬有權占有,另土地騰本等資料,雖可認王熊確實為系爭土地所分割自同地段249號土地前共有人之一,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主前曾與其等或其祖先成立租約之資料,是以其主張使用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存在,顯屬無據,因之其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3、被告寅○○○則主張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其夫使用系爭土地,然查此部分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堪以佐證,是以被告寅○○○等人顯無正當法律依據占有系爭土地,其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4、綜合上述,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雖有侵害原告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且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但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權人能就其所受損害部分為自己提出賠償之請求,因此原告僅能依據其應有部分計算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分別請求,詎料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賠償金,竟未為上開區分,逕自代表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予全體,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庚○○負擔47%,被告巳○○、午○○、丑○○共同負擔25%,被告寅○○○、辰○○、丙○○○、卯○○共同負擔28%。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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