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丙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4年4月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5年12月15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新修正之刑法為求適用之彈性,對於修正前刑法僅有「應撤銷」緩刑之規定,區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雖對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採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然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就刑法修正後,有關撤銷緩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已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
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應認此條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若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95年7月1日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對於撤銷緩刑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92年間,連續以急需資金成立公司及支付款項等語,使 許瑞婷 陷於錯誤,共計詐得新台幣83萬2,0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4年4月4日起算,至97年4月
4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5日,趁女友 吳敏琪 在醫院昏睡之際,竊取吳敏琪所有之皮包1只,並持皮包內之信用卡,冒用吳敏琪之名義盜刷加油費用,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敏琪之英文署名後,交付予加油站員工持以行使,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允以加油,並使銀行代墊加油費用,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0號、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復以,受刑人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至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其先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財產犯罪,足見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當利得,以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方式,獲取金錢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堪信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於緩刑期內,未思循規蹈矩,竟因貪念而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顯見受刑人於92年間犯罪而經法院判處刑罰後,並無悔悟之心,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