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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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9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僅0.19公克而已,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驗餘後淨重0.1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290號鑑定書正本1紙在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1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0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某電動玩具店內,把玩電動玩具時,其友人綽號「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海洛因(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1包,委託乙○○藏放保管;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受託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乙○○在孝四路23號前,因遭警盤查,乃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阿全」寄放之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辯稱係友人「阿全」暫時寄放的,伊不知是海洛因云云;然查:(一)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2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並無毒品施用反應,是證被告就被查扣之海洛因未有施用行為;(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持有」毒品犯行,不以所有人為限,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既係被告接受「阿全」寄託,乃置放於自己背包內,即在被告可管領掌控之範圍,無論該海洛因是否原即為被告所有,或受託保管,均無礙於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四)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9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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