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森華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
彭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余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
二、核被告余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價格,所為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致使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75萬元,被告原於本案準備程序初始時,仍飾詞卸責,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且已給付新臺幣101萬1267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