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江宗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江幸蓉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明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珠瓔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林珠瓔前 經鈞院 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禁字第105號宣告禁治產人,聲請人江宗良則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辦理林珠瓔所有不動產處分事宜,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珠瓔之子女江幸蓉、江明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建物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林珠瓔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妻林珠瓔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江宗良則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珠瓔之子女江幸蓉、江明彥已表明其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定江幸蓉、江明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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